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地方立法,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治化、规范化进程,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按照黄冈市人大和市政府立法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和外地经验,拟制定《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保障科学立法,现将《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至2017年12月23日,欢迎公众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联系单位: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制科

  联系电话:0713-8112921

  电子邮箱:hgcgjfzk@163.com

  全文如下:

  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五节 景观照明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节 施工扬尘管理

  第五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和临街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各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公安、园林绿化、卫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成员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成员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活动,鼓励新闻媒体、公共交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积极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环境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车站、加油(气)站、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施工工地、拆除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

  (七)文化、体育、娱乐、景区(点)、公园、城镇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十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由业主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洁。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空调室外机应当美化遮挡、店招应当规范设置,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应当逐步取消隔离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报规划部门许可,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涉及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作业、搭建设施,堆(摆)放物品;

  (三)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四)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五)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及占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农副产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有序,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抑尘降噪、防尘网覆盖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六条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及其他公共场所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符合收费的相关规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含共享单车)停放点。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共享单车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长期占用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或废弃车辆及对方杂物。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

  (三)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修理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从事洗车、修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作业、堆放或者晾晒物品;

  (二)占用道路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堵塞排水管道,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污水、污泥。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使用规范固化文字,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应达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立交桥的;

  (三)利用行道树的;

  (四)利用透景围墙、护栏、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住宅、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六)封闭、遮挡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顶部、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内外侧的;

  (八)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九)公共空间、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法律、法规和容貌标准、技术规范、设置指引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第三十七条 因组织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商品展销、商业宣传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设施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和其他内容实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设置招牌、标识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设置指引。

  招牌、标识应当保持清洁、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标识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经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主街干道等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广告和违法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门柱、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设置标语、条幅、彩旗及其他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散发印刷品。

  第五节 景观照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景观照明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设置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监控系统。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规划区临街建筑物应设置亮化设施。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景观照明的开闭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四)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及其他农作物等;

  (五)焚烧冥纸或在出殡途中抛散冥纸;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生活垃圾、杂物等;

  (七)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八)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园林绿化及维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作业单位及时清除。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八条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向街面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带泥行驶。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装货物、砂石、灰浆以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遗洒、飘散。

  第五十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中心城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

  禁止在中心城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动物死尸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收集、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牵头组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改、规划、建设、商务、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居民倾倒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并集中处置。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排放。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规范作业,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保持垃圾转运站及其周边干净整洁。

  第五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乡)转运、县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第五十五条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城管、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规划,并组织建设。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准: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七)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装饰装修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及时处置建筑垃圾,或由业主应按照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向城管部门申报后由专业运输公司负责统一清运指定地点。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四节 施工扬尘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施工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四)对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和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进行覆盖;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并保持出入口通道以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八)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不得进行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九)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六十一条 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二)装卸时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防尘措施;

  (三)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四)采取密闭运输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六十二条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进行硬化;

  (二)采取密闭仓储,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专用场地,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道路上散落的物料。

  第五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内容。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楼盘应当配套建设密闭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房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六十五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本市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外开放。

  第六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六十七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选址要求、设置标准。清洗场(站)不得占道作业,不得任意排放洗车污水。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决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决定由服务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

  第六十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作业,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七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的运营监管。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及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的有关环境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可以将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执法执法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栏杆、停车位、停车场、岗亭、书报亭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以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因停放机动车辆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对户外广告安全隐患未及时检查整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承担责任及后果。

  第九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散发的印刷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或者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服务合同,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或者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以及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前款规定,擅自设立、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委托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业主未按照规定堆放零星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私吞(分)财物、私自使用所扣物品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阻碍城市管理执法执法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黄冈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发布日期:2017-11-24截止日期:2017-12-23